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淄环发202457

 

各分局,高新区环保局、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安环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制定淄博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清单与《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一并执行,实施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本清单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2024914日

 

淄博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

 

序号

免罚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1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处于初期建设阶段,主体工程尚未建成,未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设完成并正常投用,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经责令整改后3个月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不包含验收不合格情形)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4

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5

未按要求(时间或者内容)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首次被发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6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7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有环境管理台账,但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记录,首次被发现,自责令改正后按照规范要求记录的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8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9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常规污染物自行监测,首次被发现,自行监测污染因子缺失不超过2项,自责令改正后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监测的(不含有毒有害污染物)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0

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0.1倍以内,或pH值5以上10以下,或噪声超标1分贝以内,自动监测数据等显示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或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收到超标报告后7日内提供材料显示已完成整改并达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1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占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2

不正常使用移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被发现,作业焊机2台以内,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3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4

排放工业废气,监测点位或采样监测平台设置不符合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改正的(不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1.《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5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容器或包装物完好未造成污染物洒漏,设施或场所符合相关规定,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6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7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数量在0.1吨且体积在1立方米以内,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8

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足或相关要素内容不完整,首次被发现,自责令改正后按照规范要求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9

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一般工业废气、废水,按相关规范要求运维,标准物质测试误差不超30%或数据传输率75%以上,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4.《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0

未完整准确记录运维信息或运行维护档案资料不全,执法监测或标准物质测试合格,自责令改正后按照规范要求整改的

1.《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1

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因素导致治污设施(含部分处理环节不运行)无法正常使用,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且在线监测或人工检测达标排放的(未按照操作规程、技术参数设定运行治污设施的,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2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到的处罚金额不足5万元,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的(含按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3

其他轻微环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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