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2021年)
索引号: 11370300MB285590XA/2021-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2-26 发布机构: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2021年)

发布日期: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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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高新区环保局、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安环局: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9〕10号)要求,进一步推动全市生态环境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有序开展,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鲁环字[2021]31号)及我市生态环境系统权责清单,结合工作实际,现对“双随机、一公开”生态环境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修订,并予以公开。

 

附件:《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对象

抽查内容

事项

类别

检查

方式

抽查比例

及频次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检查依据

1

污染源日常环境执法检查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排污许可制执行情况,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执行情况,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等。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季度对本行政区域不低于2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编在岗的环境执法人员数量与被抽查一般排污单位数量的比例,每年不低于1:5(环境执法人员由市级执法机构和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组成)。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2

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监督检查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应用单位,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法律法规标准执行情况,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信息完整情况,辐射事件和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情况,高风险移动放射源在线监控情况,核安全文化教育情况等。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抽查每年开展1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70%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