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淄博市水利局 淄博市农业农村局
发文字号
淄环发〔2021〕95号
索引号
11370300MB285590XA/2021-5199344
统一编号
ZBCR—2021—024002
成文日期
2021-08-01
发文日期
2021-08-02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有效性
失效
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高新区环保局、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安环局,区县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现将《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鲁环发〔2018〕200号)《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淄办发〔2018〕4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本市生态保护红线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本市生态保护红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工作办法。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经市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跨区县或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确定。承办机构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参与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工作部门可以要求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项损失的凭证;
(四)勘验笔录;
(五)检测、监测报告;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
(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文件;
(九)其他证据。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制定修复方案。
第七条 损害事实简单、赔偿金额低或责任认定无争议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委托2名及以上具有专门知识、有高级职称或符合其他相关要求的专家出具评估意见,确定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申请自行委托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同意。专家对其出具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鉴定评估结论,形成磋商意见书。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鉴定评估结论;
(四)修复方案;
(五)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担保方式;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向赔偿义务人下达磋商通知书并附磋商意见书。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或拒绝签收磋商文书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磋商,并邀请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案件相关部门参与磋商。磋商应当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逐项进行。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提交代理手续。
第十二条 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或当面解释、澄清。
第十三条 磋商中,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确需处分和让渡的,应当进行公告,并报请市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担保方式;
(六)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
(七)修复承担主体;
(八)修复后评估要求;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赔偿协议一式五份,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执三份,赔偿义务人执两份。
第十五条 磋商原则上不超过三次,每次磋商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对后签字。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视为磋商不成。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按照《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自行缴纳。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承办机构。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或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区县人民政府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需要提起诉讼的,由市政府指定具体承办部门。
第二十条 磋商启动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反馈案件办理情况及生态环境修复进展。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工作部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的参考,人民法院可以将履行情况作为定罪量刑参考。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赔偿磋商,适时公布赔偿磋商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参考适用本程序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适时公布赔偿磋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磋商协议、调解、判决等文书中涉及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监管责任的,应当提前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各功能区管委会在管辖区域内同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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